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402號
原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愷穎
被告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任 俞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簽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做為門市經營之用,租期自109年1月23日起至119年1月22日止,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鄭艾倫 事務所公證在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使用之電費及水費由原告支付,其費用依該店獨立分錶每月抄錶度數及騎樓高壓電用電,經查,被告所使用之電錶倍率為40倍,然被告於計算109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電費,卻以倍率60倍進行計算,故原告依被告以每度新臺幣(下同)5.2元之標準核算電費後差額總計為264,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109年11月30日函請被告返還原告前揭溢付之電費,惟經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函覆否認拒絕,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6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用電所使用之電錶(瓦時計)設備,係88年間ATT商場時期裝設之低壓設備分錶,依當時商場規劃,須向台電公司申請自購高壓變電設備,再以低壓設備轉換供電予商場各廠商店家使用,始足以供應商場運作;被告接手ATT商場近15年,經營百貨商場,統一管理合作廠商已逾數百家,而當初購置裝設高壓變電設備及低壓設備分錶私有電力相關設備之價金達2億餘元,且每月固定維修,平均每1、2年需更換零件,加上既有私有高壓電力設備、設施、管路均需維護、維修或換新等費用,始能延續將台電公司之供電以低壓設備轉換,提供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廠商店家用電;故過往至今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廠商店家簽約前,被告均有敘明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會將有關電力設備之購置、維護、維修等成本併入向廠商店家酌收之電費內計算最低合理計價,而以低壓設備分錶比流器基本倍率之1.5倍(即60倍)計算契約容量度數,公裝補助費則不再另行收取(其他百貨商場都有依店面大小收取公裝),從而縱使低壓設備分錶上貼有「倍率40」之記載,其亦僅係比流器之基本倍率,並無法反映原告實際用電及因被告購置、維護、維修有關電力設備交予用電所受之利益,於茲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況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內容,亦見被告向被告酌收之電費並非直接依據台電公司電價錶所定每度單價計價,其上更無須依低壓設備分錶上原商場所貼倍率做為酌收電費計費標準之內容意旨;實則歷年來,除了經被告同意、自己另行裝設有關電力設備之少數廠商外,其餘全部廠商均照前開計算方式核算電費並繳交予被告,俱無異議,亦從未因電費收費問題產生糾紛,此等電費計價收費之統一管理模式,在被告及各該合作廠商多年來之具體實踐後,早已欣然接受,並無商場基本慣例,迄至110年2月初為止,原告既已展店達6,072間以上,其中更不乏開設在百貨商場內者,衡諸常情,原告本應詳知百貨商場收費規則或慣例各家不一,均會收取前開公裝補助費用,自不容明知此等商場規劃慣例事實之原告,於承租1年後僅憑單一原商場低壓設備分錶之記載,故意忽視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高壓電出鉅資投入設備並轉為低壓供電之事實,且無視前述商場規劃慣例之固定模式,故意扭曲解讀與爭訟;原告在與被告洽談前揭店面現址駐點之際,為填補其耽誤駐點前之4個多月空檔期,原告副理周甄仙即主動介紹 喬聖 、 鮮創意 等臨時櫃廠商進駐前揭店面,被告當時即已清楚告知將以前述相同之使用者付費方式酌收電費等相關費用,不另收公裝補助費,事實上亦以前述相同方式向前開臨時櫃廠商酌收電費,故原告對於本商場如何計算電費,於108年12月2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前,早已知之甚詳;被告於正式簽立系爭租約前,亦再次告知前述使用者付費及免公裝補助費乙事,原告相關人員亦欣然同意,原告嗣於109年2月正式進駐營業後,均援例以前述1.5倍(60倍率)核算、繳電費,原告雖於開店近1年後,向被告表示不願分擔前述之設備及維護等費用,擬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裝高壓電力設備,惟原告嗣仍決定繼續依前述60倍率計算契約容量度數電費計價模式繳交電費,至今猶然;原告自109年2月入駐至今,每月均有專人在60倍率之電錶抄錶度數表單上簽名確認,被告商場其餘廠商店家亦是如此,益見原告對於被告商場諸多合作廠商店家,均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以60倍率核算電費,而無庸另付公裝補助費等商場慣例,知之甚詳,且依循此等商場慣例繳交電費至今,是被告向原告收取按商場規劃慣例且經原告知悉並同意之計價方式核算之電費,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再退步言之,依台電公司現行電價表,營業用電夏月電價均達每度6.43元,絕大多數百貨商場不分季節,電費均漲至每度6元以上,且均另收公裝補助費,反觀被告商場尚未按照台電公司電費標準調漲計費,仍以每度5.32元酌收電費,且均未另收公裝補助費,縱以台電公司電價每度6.43元、40倍率計算結果,亦與目前計價方式幾乎無差額,且所有設備、管理應非盡皆憑空而來,此即被告允諾原告自設用電設備,原告卻遲遲不願行動之主因,故原告臨訟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及其同意之商場慣例酌收電費係屬溢收云云,顯無足採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做為門市經營之用,租期自109年1月23日起至119年1月22日止,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倫事務所公證在案等情,有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第94頁、第168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之電錶倍率為40倍,然被告於計算109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電費,卻以倍率60倍進行計算,故原告依被告以每度5.2元之標準核算電費後差額總計為264,586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經查,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且現仍有效存在之系爭租約給付109年2月至同年11月之電費(見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既係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而受領給付,參諸前開說明,顯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依系爭租約給付被告109年2月至同年11月之電費,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聲明拘束性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溢付之電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8頁),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26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