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認為尚有未當,改為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既不得再行告訴,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規定之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如將應不起訴之案件提起公訴或與為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係於93年6月18日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上收狀日期戳記在卷足憑,檢察官因而認被告乙○○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告訴人甲○○前於93年5月25日,與被告乙○○在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同年6月4日核定,此有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此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已不得告訴,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卻仍將此不得起訴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改為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彭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