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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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因上列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93年度基簡字第8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3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8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行進時遭酒醉之乙○○擦撞背部,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擦傷及挫傷、頭皮裂傷、左胸腹部擦傷8X5公分、左側第9、10肋骨骨折、右前臂多處瘀傷(起訴書誤載為擦傷)、左肘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至告訴人雖於警訊時指訴其係遭數名男子持兇器毆打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問:當時有多少人打你?)我沒有看到,但我猜應該不只一人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顯見其前揭指訴,乃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之前揭自白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右前臂係受有多處瘀傷,而非擦傷,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告訴人係受有右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自有未洽。㈡又告訴人指訴之犯罪情節係遭數名男子持兇器毆打,核與被告自白之上開犯罪事實不符,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亦有未洽。㈢再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僅因行進中遭告訴人不慎碰撞,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全身傷勢非輕之傷害,且迄本院上訴審始與告訴人和解,復於和解後,拒不履行和解內容,其犯罪情節非微及犯後態度亦不佳,惟原審判決未斟酌上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似嫌過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檢察官原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係夥同不知名之人持不明兇器圍毆告訴人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表示不再爭執),自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開㈢所載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