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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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起訴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88年11月11日結婚,因個性不合,兩人於93年3月30日離婚。原告在與被告丙○○分居期間受胎,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1條規定,被告乙○○推定為婚姻關係受胎而視為被告丙○○之子,惟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免紊亂血緣關係,故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告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丙○○於88年11月11日結婚,因個性不合,兩人於93年3月30日離婚。原告在與被告丙○○分居期間受胎,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原告所提臺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認為「 王宏文 (原告目前之配偶)與甲○○之子(即被告乙○○)於93年12月20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王宏文為甲○○之子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七二八三一」。王宏文既為被告乙○○之生父,則原告所為被告乙○○並非其與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主張,亦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固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懷有被告乙○○,並非自被告丙○○受胎,已如上述。故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培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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