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9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據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規事實而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5月2日凌晨4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二線公路131公處,違背行車速限時速60公里之限制,經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時速達81公里,超速21公里,並經異議人當場檢視測速值無訛,違規事實明確,乃以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行駛台二線公路經警攔停,惟斯時警員係臨檢為由要求異議人停車受檢,異議人應警員要求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並開啟後車箱供警員檢查,事畢警員卻以異議人係超速違規而開單舉發,異議人認為如此爭議很大,於是異議人要求是否有照相或測速槍之數據,卻完全無法出示,因此警員填單要求異議人簽名,異議人當然拒簽,並拒絕收受舉發單;異議人認本件舉發之事實未有確實之證明,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查:㈠舉發單之性質及處罰機關之審查權限與義務: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反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1項、第8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亦定有明文。
⑵依上述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其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對於依其見聞之違規事實或其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交通違規行為而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文書,固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然如該事件尚須經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始作成處罰之處分者,處罰機關有權限亦有義務對於該交通稽查事實進行實質審查,以確認違規事實之存否,並為合法、合義務之行政秩序罰裁量處分。是故,舉發單並非直接對於受稽查之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發生法律效果,僅係單純向公路主管機關及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進行其所稽查違規事實之通知,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政處分,自亦非屬學理上所謂「雙階行政處分」之前階行政處分,充其量僅係促使裁罰機關發動裁罰行政行為之因素而已,不能認該舉發單所載事項具有何「確定力」、「公定力」或「確認效力」,自不能拘束裁罰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事實認定權限。
㈡審查基準:
⑴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
1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設有規定;然若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本即須經裁量處分作成機關實質審查之事項,或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參見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訴訟標的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則該事實之有無,自不得專以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原稽查紀錄或原處分文書為證,否則不啻以原稽查紀錄或原處分而拘束嗣後審查機關之審查權限,並完全解免原稽查紀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之調查證據義務及舉證責任。
⑵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
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裁罰機關及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當亦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依其客觀之情勢及當前之舉發技術可行性,無從預立佐證資料,僅有舉發單之文書資料可參,則必須該舉發單之製作嚴格遵守程序要求(詳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且其所載之情節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並經執行稽查人員具結證述其所見聞之事實,始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
㈢本案之審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固設有規定。目前我國交通勤務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固定式雷達測速之技術發展較早,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已定有檢驗標準;而雷射測速儀器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代辦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進行雷射光頻標準研究,未來可望針對雷射測速儀器建立檢驗標準。因雷射測速一次僅能瞄準一個測速目標,偵測時間僅需0.3秒,不需校正可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並配合照相設備取證,準確度較雷達測速更高,邇來廣為世界各國交通警察機關使用。故從舉發超速違規事件之技術層面而言,交通稽查機關以雷達或雷射測速儀配合照相設備以明確舉證測速對象、測速所得數值等資料,並無不可行或窒礙難行之處;交通稽查機關如仍捨先進之稽查立證方法而採用傳統非照相式之雷達測速儀進行稽查,其舉發事實之正確與否,自應從其舉發程序進行嚴格之審查,例如載明違規事實之稽查方法、由二位以上執勤員警之雙重確認、踐行舉發事實之告知程序、舉發單之掣發並交付、當場異議事項之載明等,要不能僅以舉發單上記載違規事實為唯一依據。
⑵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依卷附「對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所載,本件裁罰所依據之證據僅係以交通勤務警察所填載之舉發單一紙為證;而卷附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並無駕駛人即異議人之簽名,僅載列「拒簽」二字,而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明駕駛人拒絕簽章之事由,其舉發單之掣發程序已有瑕疵。是則,原處分機關對於裁罰之違規事實是否確實存在,並無何其他證明,亦未再向舉發機關進行查明,實未盡實質審查之能事,僅憑上述有程序瑕疵之舉發單即逕為裁罰處分,其程序已有不符上述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之旨。
⑶經本院向宜蘭縣警察局函查結果,本件交通違規稽查係以
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進行測速,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3年11月15日警礁交字第0930019259號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填單舉發之警員 李御豪 ,依證人李御豪所證述,其稽查時係以架在警車上之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之車速超越速限,當場將異議人攔停並認為其超速行跡可疑而進行檢查,測速之數值表是在警車旁邊,其開舉發單後,異議人有當場表示異議稱該測速值並不是他的車速等情。依證人所證情節,異議人確係遭停後由警員實施停車檢查,警員於攔停後當未立即出示雷達測速儀之數值及檢測時間,而係於車輛檢查完畢後開單舉發時始讓異議人觀看測速值,其稽查程序非無先後失序之瑕疵,雖該測速器係架在警車上,然徵諸當時狀況,駕駛人停車受檢時實無暇分心再自行趨前看清測速數值;又異議人即駕駛人於警員開單告發時當場敘明異議表示測速值之對象有疑義,舉發警員未載明其事由仍填載「復經駕駛當場檢視測數值無訛」等語,並即逕以「拒簽」為由率爾交付告發,堪認本件舉發單之製發程序為有瑕疵。本件交通稽查之執行程序及舉發單既有上述之瑕疵,即不得逕據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依據,故而異議意旨稱上述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單上所列之測速所得數值並非其所駕車速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而有合理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尚難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詳盡實質審查而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