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丁水欽 」之成年男子持有之懸掛偽造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八0五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六六一一號車牌、一九九四年份、一九九八CC、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F一五五六九八號、白色、賓士廠牌、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左右之自用小客車,係丁○○之妻乙○○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遭竊之贓物,即一般俗稱之「AB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聯邦調查局」泡沫紅茶店,以二十五萬元顯不相當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水欽」之成年男子購買,作為交通工具,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經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司機甲○○發覺前開自用小客車懸掛彰化秀傳醫院所有之車牌,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水欽」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仍予購買之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甲○○及被害人乙○○之夫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一份、汽車原廠證明書一份、照片十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贓證物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六八0五號車牌0面、偽造行照一份、鑰匙一支等物為證,被告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前開偽造車牌及偽造行照部分,並無任何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丙○○對於偽造車牌、偽造行照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而由卷內所附之汽車照片觀之,偽造車牌部分,若非有對照組詳細比對,一般人尚無法判別係屬偽造之車牌,自難苛責被告丙○○必須對於偽造之車牌能有所認知,且被告丙○○雖持有偽造之行照,惟被告丙○○既未參與偽造之行為,復未持以行使,亦難論以偽造文書之罪嫌,被告丙○○僅係知悉前開自用小客車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水欽」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屬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贓物,竟仍予故買收受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丙○○貪圖便宜,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進口賓士車,以致觸犯故買贓物之刑典,其行可議,且間接助長行竊者之銷贓管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考量被害人業經取回失竊之車輛,財產損失尚屬輕微,而被告丙○○於犯罪後,亦經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施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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