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口,利用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五門掀背式之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車後門未上鎖之際,隨即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而自該車內前座中央置物箱內之皮夾中竊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紙幣七張,另自中央扶手前塑膠盒內竊得五十元硬幣四枚、十元硬幣九枚、五元硬幣五枚及一元硬幣六十一枚,與發票一張、郵局掛號收據一紙、口香糖包裝紙一張等物,得手後,將前開所竊得之物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夾克口袋中。嗣遭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程仲如 發覺有異而前往盤查查獲,並自乙○○外套左內側口袋扣得前開紙幣、硬幣、發票、收據及包裝紙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程仲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贓證物領具保管單、現場查獲相片、現場平面圖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竊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數量等所生損害,與其素行資料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人雖另略以:被告前於七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經減刑為五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八十一年又犯強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送監執行,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乃被告於保護管束中之八十四年間,又犯竊盜案件,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再度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詎被告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又因竊盜罪,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九月九日確定,尚未執行,被告即又於同年十月間再犯竊盜罪,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罪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乃被告又於九十年三月復再犯竊盜,而再度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案件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即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是其顯然有犯罪之習慣,並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可堪認定,爰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一)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得於行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但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亦有規定。而本院審酌前開各種情狀而為被告處有期徒刑捌月之諭知,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自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從而不得依前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況被告所犯竊盜罪係分別於七十六年、八十四年、八十七年、九十年間均相隔甚久,尚難據此認定其顯然有犯罪之習慣,爰不另為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