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恐嚇、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當其友人乙○○(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至甲○○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春安里建功南一巷十五號住處客廳欲與甲○○交換安非他命吸食時,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將該包海洛因攜至住處廚房之桌上放置,隨即二人即準備在該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日下午五時許,甲○○尚未將安非他命將與乙○○施用前,即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包海洛因係乙○○帶去要其交換安非他命吸食用,其因未曾吸用海洛因而未同意,並無經手該包海洛因,且該包海洛因係由乙○○攜至處房桌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警察局有承認該包海洛因是我的。我跟他(指被告)要安非他命來吸,海洛因抵押在他那邊,如果以後有安非他命,我再還給他。我在客廳拿給甲○○,他自己拿去廚房桌上放的。我拿給他後,約半小時警察就查獲了。我沒確實跟他講還安非他命的時間。如果我沒有拿安非他命還他,海洛因就一直抵押在他那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六六號偵查卷第三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那天去被告住處吸毒,安非他命、海洛因我均有吸食,被告只有吸食安非他命,扣案的海洛因是我那天要帶去和被告交換安非他命吸食,被告就答應收下,我在客廳交給他,之後他拿到哪裡去我不清楚,如果之後我有安非他命我就會將海洛因換回。海洛因是警察自己去找出來的,我不知道放在哪裡。那天我與被告均有吸食安非他命。我交給被告海洛因約半小時之後警察就來查獲,如果沒有拿安非他命還給他,海洛因就要一直押在他那邊。被告如果把海洛因吃掉,我就不還被告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核證人乙○○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均屬一致,參以被告自承證人乙○○係其友人,平日素無怨隙,且證人乙○○亦自承該包扣案之海洛因原係由其帶至被告住處等情,以當時查獲之情形,若證人有意誣陷被告以脫罪,當無自認該包海洛因原係其所有之可能,是證人乙○○之證言,應屬可採。因證人乙○○證稱在上址客廳交付該包海洛因予被告,係供擔保將來返還安非他命之用,而事後該包海洛因竟在上址廚房為警查獲,已足證該包海洛因係由被告攜至上址廚房無誤,另參之證人乙○○交付該包海洛因予被告時,被告非但未當場拒絕,反將之收受之情,顯見被告確有持有該包海洛因之犯意甚明。
(二)又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二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足資佐證,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恐嚇、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當場查獲,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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