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四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柬埔寨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因礙於居留權問題必需回柬埔寨簽證後再回台灣,然被告回柬埔寨後即未再回來,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迄今已經三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經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張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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