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齡被告施睿庭共同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6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雅齡、施睿庭共同犯背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睿庭、張雅齡為夫妻,張雅齡自民國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東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東星公司)擔任業務員(員工編號00000),負責俄羅斯區域客戶之聯絡、報價及開發等業務,係為東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張雅齡不思為東星公司妥適處理事務,竟與施睿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聯絡,由張雅齡於任職期間,擅自將東星公司建置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EnterpriceResourcePlanning,簡稱ERP系統)內,關於東星公司供應商、製造商對東星公司之報價單、東星公司對各國客戶或代理商之報價單等資訊,下載複製攜回自己住處,以供施睿庭所設立登記,營業項目與東星公司具有重疊性之家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瑋公司,於102年7月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使用參考。張雅齡並以家瑋公司名義,於如附表編號3至5、7至8、10所示時間,對外向如附表編號3至5、7至8、10所示客戶招攬業務,銷售東星公司對外亦有銷售之工具機,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因如附表編號3至5、10所示客戶部分之工具機並未出口,且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客戶部分之工具機雖已出口,然未致生損害於東星公司之商業利益(張雅齡、施睿庭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經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嗣於105年5月間,因東星公司往來之00000000Internation客戶,以電子郵件詢問東星公司,家瑋公司是否為東星公司之關係企業,並提供家瑋公司報價單,其報價工具機型號為東星公司特有編碼代號,經警於105年7月4日12時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扣得施睿庭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經還原其中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東星公司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張雅齡、施睿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45至46頁、第177至17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張雅齡、施睿庭固均坦承家瑋公司於102年7月4日設立,其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日期,以家瑋公司名義銷售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機械予0000000公司,另於如附表編號3至5、10所示之日期寄發相關報價資料予該等編號所示客戶等情,然均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施睿庭辯稱:上開客戶、機械供應商及各次報價單金額,都是我自行開發並向機器供應商詢價而得,並非被告張雅齡利用任職東星公司機會而取得等語;被告張雅齡辯稱:從家瑋公司電腦裡面所還原之資料,報價單格式疑似跟東星公司雷同,是因為我在東星公司工作做不完,帶回去加班所製作使用,但是做完後我就刪除,被告施睿庭從來都沒有看過電腦裡面跟東星公司有關的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雅齡自98年10月1日起迄103年6月30日離職止,受僱於東星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該公司俄羅斯區域客戶之聯絡、報價及開發等業務,且曾在東星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簽名,同意「不得在外從事有妨害本公司業務或從事與本公司相同之工作」,係為東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又被告施睿庭於被告張雅齡任職東星公司期間,於102年7月4日設立家瑋公司,營業項目與東星公司具有重疊性,被告張雅齡於任職期間,確有於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日期,以家瑋公司名義銷售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機械予0000000公司,另於如附表編號3至5、10所示之日期寄發相關資料予該等編號所示之公司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東星公司負責人 尤文玲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指述,證人即駿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黃錦章 、證人即錳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錳剛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育駿 於原審審判時證述在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335號搜索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東星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離職申請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財政部關務署107年1月11日台關業字第1071000372號函檢附家瑋公司之進出口報關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24660號函檢附家瑋公司登記案卷、東星公司e化管理系統列印員工資料、勞保查詢單及如附表編號3至5、7至8、1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家瑋公司署名「MonicaHuang」之名片(見核交卷第216頁),係被告張雅齡所持用,此經被告張雅齡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1頁)。上開名片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張雅齡所申請使用(見核交卷第2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且家瑋公司於如附表編號3至5、7至8、10證據欄所示之估價單、估價發票、電子郵件,其銷售員為署名「MonicaHuang」之人,所留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亦有如附表編號3至5、7至8、1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佐以證人黃錦章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一開始家瑋公司跟我聯絡的那個人叫AMY,她剛開始也叫MONICA,到最後張雅齡出現,我才更正叫她AMY,到後來我才知道MONICA黃其實是被告張雅齡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堪認被告張雅齡任職於東星公司期間,即有以家瑋公司「MonicaHuang」之名義,對外與客戶聯繫處理報價等相關事宜,被告2人於原審辯稱「MonicaHuang」是被告施睿庭指定為家瑋公司統一對外的窗口,實際上是家瑋公司兼職的翻譯,AMY是後來兼差的小姐,早期與Monica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不足採信。
(三)觀之本件自家瑋公司所扣得之電腦主機,經警就該數位證物萃取蒐證所擷取之資料,包含○○○○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出具予東星公司之報價單(見警卷第117至128頁、132至134頁、137頁),及東星公司向客戶報價之估價單(QUOTATION,見警卷第135、141至144頁)、東星公司客戶相關資料(警卷第154至161頁),均係東星公司ERP系統內關於業務之資訊,卻建置於家瑋公司使用之電腦主機內,足見係由被告張雅齡藉任職東星公司之機會,下載或複製回家瑋公司使用。審酌上開報價單中,關於○○公司之報價單,或被刪除東星公司抬頭,僅保留東星公司舊址○○市○○○路0段000號C2F-5(見警卷第132頁),或完全刪除東星公司抬頭及公司地址(見警卷第133頁),而有就原件修改之情形;亦有非屬被告張雅齡業務上出具之東星公司報價單(見警卷第144頁,業務代號為00000,係東星公司員工○○○),實難以認為係被告張雅齡單純業務上之合理使用。故被告張雅齡辯稱家瑋公司電腦主機內關於東星公司業務之資訊,應係其因業務需要帶回家中加班留存等語,亦不足採。
(四)再者,被告張雅齡在東星公司任職期間,係負責俄羅斯區域客戶之聯絡、開發、報價等業務,而東星公司與家瑋公司所經營業務具有重疊性,被告張雅齡與家瑋公司代表人施睿庭為夫妻,對此情應無不知之理。觀之如附表編號4、10所示之000公司、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000000公司,均為被告張雅齡所負責之對象,其並曾分別於100年7月28日、101年2月2日為東星公司製作估價單,向該等客戶報價(見偵卷第107頁至107-1頁東星公司估價單及e化管理系統客戶資料,業務員代號:00000),足見該2家公司為東星公司所開發之客戶;另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000公司,則為如附表編號4、10所示000公司之下游公司,其業務同源,業據證人尤文玲於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被告等於原審卷第52、53頁之辯護意旨亦同),且000公司係經由如附表編號4、10所示之000公司通知家瑋公司後,由家瑋公司將○○公司生產之CK100機械,直接出口至000公司指定之處所,並有000公司與家瑋公司往來信件可參(見核交卷第121頁),足見000公司亦為東星公司之潛在客戶。被告張雅齡竟在任職東星公司期間,擅自利用其職務上知悉東星公司之客戶名單、客戶過往需求及商品報價等資訊,以家瑋公司名義向如附表編號3至5、7至8、10所示公司行銷,且行銷之機械類型與東星公司對外銷售之機械類型相同(其於101年2月2日為東星公司向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000000公司報價之型號CK-100機械,與其嗣後為家瑋公司於102年8月至103年2月間向附表編號4、7、8所示公司報價之機械相同),其確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五)至證人即錳剛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育駿雖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000公司是在俄羅斯的公司,對他印象比較深是他一進來就一直問工具,從我們的產品就一直在詢問,詢問到最後,他就說你這個東西是怎麼生產製造的,我當然不可能全部跟他講實情,後續他說可以配合的話,他想從臺灣採購一些設備,他的市場好像跟我的不一樣,重疊性不高,他是做俄羅斯內銷,在我們定位上,我們認為他是屬於DIY的公司,這個客人我非常有印象,名片確實是我在俄羅斯展時,回來之後轉給被告施睿庭等語(原審卷第148頁背面),欲證明被告施睿庭係經由證人李育駿轉交000公司之名片後,而開發連繫000公司,與東星公司無涉等情。然縱認如附表編號3至5、7至8、10所示之公司係由被告施睿庭所獨立開發爭取,家瑋公司與東星公司既具有營業競爭關係,被告張雅齡於任職東星公司期間,已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5、7至8、10所示客戶之資料並留存在家瑋公司之電腦中,自應避免參與家瑋公司對上開客戶之行銷作為,然其仍以「MonicaHuang」名義與上開客戶接洽,自足以生損害於東星公司之商業利益,此並不因上開客戶係被告施睿庭另行開發而異其判斷。是以,如附表編號4、10所示之000公司與東星公司及家瑋公司之聯絡人雖有不同(與東星公司之聯絡窗口為「000000000000」,聯絡信箱為「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107頁背面;與家瑋公司之聯絡窗口為「0000000000000」,聯絡信箱為「00000000000000.00」,見核交卷第121頁、原審卷第70-1頁),僅係該公司各個承辦人業務對象有別,並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六)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而經濟交易活動之當事人間,在選擇交易對象時,除考量其本身對於產品之需求外,尚須審酌交易相對人之條件資格、產品品質、採購成本及參與競爭者提供服務之條件等因素,經成本利益分析後,始決定交易之對象與內容,而在商言利,買方於交易前多方詢價以決定交易對象,此為一般交易常態。被告張雅齡違背其任務,向如附表編號3至5、7、8、10所示之客戶報價,使該等客戶雖曾向東星公司詢價,之後即未再有所回應,業據證人尤文玲於原審審判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自足以使東星公司受到喪失締約機會之損害。
然因如附表編號3至5、10所示客戶之工具機並未出口;且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客戶之工具機雖已出口,惟此當係上開編號所示之客戶綜合考量商品成本、獲益等各種因素後所為之決定,該等公司縱未選擇家瑋公司為交易對象,基於產品品質或價格之考量,亦未必然將選擇東星公司作為交易對象。況本案所涉各該交易標的之機具,東星公司非獨家代理商,且公司之報價會依其來源成本、公司利潤等之考量而浮動,並非一成不變,此並據證人尤文玲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98頁、第199頁背面)。是被告張雅齡於任職東星公司期間,以MONICA之名代表家瑋公司對外為報價等相關事宜,而違反其與東星公司之「競業禁止」約款,因其與被告施睿庭之所為,尚未致生損害於東星公司之商業利益,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應僅論以背信罪之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之背信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東星公司,應論以背信既遂罪,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背信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告訴人於本院所指家瑋公司攔截東星公司與00000Trading公司交易部分,查東星公司對00000Trading公司開立估價單之日期雖為103年6月27日〈見本院更一卷第127頁〉,然家瑋公司對00000Trading公司開立估價單之日期為103年7月9日〈見本院更一卷第167頁〉,出口報單日期為103年9月4日〈見核交卷第205頁〉,其時被告張雅齡業已離職,自難認此部分亦屬其背信範圍,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雅齡、施睿庭2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背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被告張雅齡於任職東星公司期間,以MONICA之名代表家瑋公司對外為報價等相關事宜之所為,顯非屬於自己任職於東星公司時之事務或工作行為,自已構成背信罪。被告張雅齡、施睿庭著手於違背任務行為,惟未致生損害於東星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核其2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三)被告施睿庭雖非受僱東星公司,而違背對東星公司之任務,然因經營家瑋公司,而與受僱東星公司之被告張雅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張雅齡以共同正犯論處。至就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情形,法院是否減輕其刑,本得依職權斟酌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張雅齡係因被告施睿庭所經營之家瑋公司,始為本件犯行,如果犯罪既遂,被告施睿庭即為主要之獲益者,其可罰性並不亞於被告張雅齡,故本院認被告施睿庭尚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2人於張雅齡任職東星公司期間,與如附表編號3至5、7、8、10所示客戶多次交易,而為背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接續侵害東星公司之權益,在社會評價上應認為係包括在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舉動,依接續犯之論理,以一背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張雅齡、施睿庭2人犯罪,而為其2人無罪之判決,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因被告張雅齡違背東星公司所託執行業務之任務,而著手實行使東星公司流失潛在客戶之商業機會之行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上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已構成背信既遂罪,即無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罔顧被告張雅齡仍受僱東星公司,理應積極維護東星公司締約機會之商業利益,卻反而圖取個人私利,利用被告張雅齡仍任職東星公司,得以接觸相關客戶業務資訊之機會,違背任務,將東星公司締約機會,流向2人經營之家瑋公司,致東星公司受有蒙受損失之風險,案發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2人自承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215頁、本院更一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業據被告施睿庭於原審供稱為其所有並供家瑋公司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背面),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雅齡明知其仍為東星公司之員工,竟違背任務,以家瑋公司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日期,對外向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公司招攬生意,並以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日期,銷售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商品予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東星公司,因認被告張雅齡、施睿庭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
(一)證人尤文玲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3、4、5、10是東星公司往來客戶,附表編號1(與編號6為同一公司)、2、9之客戶沒有往來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證人李育駿亦於原審證稱:施睿庭他是賣設備,我參加手工具展,如果有廠商需求設備的,我就會把名片轉交給施睿庭,如果需要手工具成品的名片,當然我們自己留著。我們公司參加工具展
1年密集的話,有4、5次,少的話有3次,1個工具展下來,少的話4、50張,多的話上百張。到目前為止,只要我有去展覽都有將名片轉交給施睿庭,10來年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是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客戶與東星公司從無業務往來,被告施睿庭取得前開客戶之資訊自難認與被告張雅齡有關。本於商場交易自由,要難僅以家瑋公司與上開自行開發之客戶有同類機型之業務往來,即謂東星公司喪失締約機會而受有何具體之利益損害。則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張雅齡、施睿庭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而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被告2人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估價單效期客戶公司名稱商品名稱出口日期證據1101年10月29日(起訴書認係101年10月24日)00000000000000000型號CK-501號、型號CK-601號、型號CK-3004B號機械未出口警卷第147頁家瑋公司估價單2102年6月30日(起訴書認係102年7月4日前某日)0000000000000000型號CK-3004號機械102年7月22日警卷第136頁家瑋公司發貨單/裝箱單,警卷第149頁估價單,核交卷第211頁出口報單3102年7月11日至102年8月2日000000,TradeandProductionAssoiciation,LLC型號IC-550PS號機械未出口警卷第140頁家瑋公司估價單4102年8月15日000-000LLC型號CK-100號機械未出口警卷第138頁家瑋公司估價發票5102年9月30日000000,TradeandProductionAssociation,LLC型號PS-600號UNIVERSALTOOLGRINDE未出口警卷第139頁家瑋公司估價單6102年10月30日至102年11月15日000000000000000000型號CK-601號、型號CK-3004B號機械103年6月23日警卷第148頁家瑋公司估價單,核交卷第198至203頁出口報單、發票7102年11月28日前0000000型號CK-100號機械102年11月28日核交卷第115至122頁家瑋公司電子郵件,核交卷第188至191頁出口報單、發票8103年4月29日前0000000型號CK-100號機械103年4月29日核交卷第107頁家瑋公司電子郵件,核交卷第193至196頁出口報單、發票,警卷第153頁裝船通知單9103年2月20日(起訴書認係103年1月20日)0.0.000型號CK-100號機械未出口警卷第146頁家瑋公司估價單10103年4月9日至103年5月30日000-000LLC型號CYA-105B號、CYA-107B號機械未出口警卷第145頁家瑋公司估價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