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21號原告 李克焜 被告 張維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7,0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換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考諸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同段131-2地號土地(移轉面積6.29坪,下稱系爭基地)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賣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佐,兼衡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68萬2,700元、系爭基地公告現值為76萬5,773元【計算式:
111年公告現值36,816元×2,600㎡×(權利範圍80/10000)=765,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系爭建物、基地之價值比例換算,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為565萬5,887元【計算式:12,000,000元×682700元÷(682,700元+765,773元)=5,655,88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5萬5,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0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