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思淵具保人周仲鼎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5835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仲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周仲鼎繳納現金後已釋放,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駁回確定,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聲請人依據受刑人之住所地址即臺中市○區○道路000○0號、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具保人之住所地址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之1、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囑託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均無效果,另命警前往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受刑人亦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在監在押記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4份等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