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50號原告 謝貴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君諺 、 林碧秀 及 林美鐘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林君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羿 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帶請求孳息不併計);第2項係請求被告林碧秀、林美鐘應共同給付原告738,000元等語,則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58,000元(計算式:120,000元+738,000元=858,000元)。而其備位聲明第1項與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相同,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林碧秀、林美鐘應共同給付原告369,000元等語,故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9,000元(計算式:120,000元+738,000元=489,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擇高核定為8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