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靜雯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罰執字第310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靜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靜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經本院合法送達後,已逾5日,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收受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已保障其程序上之權益,先於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陳靜雯各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表:受刑人陳靜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