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霖
郭振城
李政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泳霖、郭振城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保全,被告李政陽於民國109年6月3日8時許,前往上址洽公欲離去之際與郭振城、陳泳霖發生口角,其等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泳霖、郭振城徒手毆打李政陽,致李政陽受有左側頭皮挫傷腫、右耳耳殼抓傷、右頸抓傷、右手小指及中指擦傷、左手及右手手肘挫傷、右上臂刮傷、兩側前臂內側抓傷等傷害;李政陽徒手毆打陳泳霖、郭振城,致陳泳霖受有頭臉部多處挫傷、臉部表淺撕裂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郭振城受有右手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陳泳霖、郭振城、李政陽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泳霖、郭振城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政陽達成和解;被告李政陽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泳霖、郭振城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
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