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6年9月1日10時22分,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店市○○路○○號前,公車站牌10公尺內,為執勤員警發現,經拍照存證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乃依上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處所當地面上並無「公車專用」字樣,亦無紅色實線,而人行道上之路樹及公車站牌四週圍有黃色施工警示帶,使伊誤認該站牌已廢棄,得以停車。又該公車站牌為路樹所遮蔽,致伊倒車時無法自後視鏡見之。另本案違規事實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而非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事實,除受處分人不爭執外,亦有員警舉發時採證照片4幀在卷供參。觀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與公車站牌相當接近,顯見該車係停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為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以確保乘客上下車輛之公共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自同條例第55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範可知,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如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亦僅具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要難僅以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並未劃設紅線或無「公車專用」字樣,而謂該處非法律所定禁止停車之處所,故異議人以此辯稱可於該處停車,自無足取。至該站牌及路樹前後均為黃色施工警示帶所包圍一節,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經查證該站牌仍在使用,有乘客上下車。且黃色施工警示帶之目的在標示施工範圍,並提醒經過行人或車輛注意,衡諸一般用路習慣,該站牌雖在黃色警示帶所圈圍內,但牌面上無附加註記或其他足使人認該處已無設站之表示,難認公車站牌已遭廢棄。此外,異議人既因站牌周圍之黃色警示帶而誤認公車站牌遭廢棄,進而將車輛停放於舉發地,顯已於停車之際察覺該公車站牌之存在,與其所辯停車時因路樹遮蔽而未見站牌顯有矛盾,況其既以倒車方式進入停車處,必先行經站牌前方,始能倒車,應無難見站牌之情況,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未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所謂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異議人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公車站牌10公尺內,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引擎熄火,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依上揭條例規定,應屬違規「停車」行為,而非「臨時停車」甚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