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0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