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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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平均約二、三天或一星期施用一次;及證據清單㈡之尿液編號更正為第七○三D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已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均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及施用毒品頻率、次數及其犯後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