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九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雅慧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九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五七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聯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同意書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