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被告共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迄未繳納,雖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話費查詢清單、行動電話促銷專案申請書等件在卷供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十四萬四
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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