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227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3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十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路○號12樓之11房屋
乙棟,約定租金10,000元,租期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96
年1月31日止,嗣因被告因故欲於95年5月31日份終止租約
,並請求准予同年7月20日完成搬遷,兩造遂按上開合意由
被告簽立切結書,惟被告屆期仍不為搬遷,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即刻搬遷,被告亦置之不理,然系爭租約業經兩
造合意終止,而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
法請求被告返還,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