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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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五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
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