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埔簡字第81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8日向原告申辦具循環動
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額度內循環領用借款金額,並自動用當日核
算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75機動調整
(違約時為年息百分之13.385),每月於約定之還款日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遲延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21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現積欠本金133,702元,及利息5,047元,共計
138,749元仍未繳納,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現金卡契
約變更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
、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循環理財利息
及本金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