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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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前曾犯偽造文書、
贓物...確定」更正為「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三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四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將同欄第三行「民國」刪除
,及將同欄第六行「圓環東路」更正為「圓環南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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