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2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9日下午4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零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各月消費款當月截止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尚結欠原告
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四千一百零八元,含消費款三十八
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循環利息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未為
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當月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於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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