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5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陸萬肆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壹
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其逾
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原名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
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
,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
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一份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二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93年7月29日、90年8月13日、91年
10月31日與匯通銀行、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又被告於93年7月2日另與世華
銀行訂立代償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原告得以其代付被告於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及於代償後18個月內按年
息5.88%計算之利息,再加計每月288元之帳務管理費,及
代償後第19個月起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
年6月23日止共積欠345,513元尚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
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