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埔小字第1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委任原告代
向勞保局申辦農民險殘廢給付,雙方約定被告於獲核撥保險
給付後,應給付獲給付之保險金之百分之30作為原告之報酬
,並簽訂委任契約,嗣原告進行辦理事宜,帶同被告前往醫
院就診取得診斷書,及申請相關文件向勞保局提出申請,被
告並於94年7月7日獲勞保局核撥保險金民國(下同)149,60
0元,詎被告未依上開約定給付保險金之百分之30作為報酬
(即44,880元),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本於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
以:確實曾委任原告代為申辦農保殘廢給付,並已獲農保給
付十四萬餘元,惟所領給付已由弟弟取走等語置辯,並聲請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局提出申請人及資料流
程表、委任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自認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
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
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訂立之委任書,
雖未載明契約字樣,惟依其文字內容及二造真意觀之,應係
訂立委任契約甚明。而依二造訂立之委任契約文字觀之,係
以委任事務完成時,即保險金獲給付時,為報酬給付時間,
本件被告既已獲撓保局核撥之保險金,自應依約給付報酬。
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8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巷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