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五二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七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挖土機(小松三00型)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