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玖仟伍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與原告
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期限自九十
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止,雙方約定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息,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
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八
日起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
帳卡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
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
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二○○元
合    計   一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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