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法定代理人  黃月嬌
訴訟代理人  楊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6月4日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書,承
攬被告之「文華高中乘客用電梯工程」(下稱文華高中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未稅),簽約時針
對被告所提契約範圍增加之「含29㎡不銹鋼板(1.5t)施作
」部分已表示不同意,故雙方在原合意範圍內同意進行工程
施工,迄今被告僅清償其中63萬元,尚積欠7萬元,加計稅
金共為73,500元(即70000X(1+5%)=73500);另被告於同
年8月27日承攬被告之「臺中市立托兒所無障礙改善工程增
設升降電梯工程」(下稱市立托兒所工程),工程總價為
730,000元(含稅),被告僅清償其中657,000元,尚欠
73,000元,以上合計146,500元,茲因原告業已完成全部工
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卻以原告在文華高中工程中,未
依合約施設報價單備註欄第11項記載「含29㎡不鏽鋼板(
1.5t)施作」工程部分為由,拒付該工程尾款,然原告於簽
訂文華高中工程合約時,被告雖有提及應增設該部分之工程
,但因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 江欣勇 表示此事未經公司授權,
待原告公司同意後,再行於該契約書之備註條款用印,嗣後
原告公司表示若增設該部分之工程,非僅不符合成本,且非
原告公司之專業能力所及,故原告明確向被告表示無法同意
增設該部分工程,則原告於文華高中之工程既已驗收完成,
被告自應給付尾款。兩造並未就市立托兒所工程之完工日期
為一定之約定,僅就電梯製造安裝流程為說明,即令如被告
所稱為原告遲延完工屬實,乃因施工期間變更設計,及業主
無法找尋多餘經費等因素所致,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尚難認
為原告有違約之情形。故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關於文華高中工程被告於98年5月27日得標後,
代表原告之江欣勇於翌日至被告之營業所,與被告公司之楊
振偉進行有關電梯工程議價事宜,雙方達成共識以總價70萬
元(含營業稅)成交,但於98年6月4日簽約當日,代表原告
之江欣勇表示原告公司股東開會不同意先前談妥之含營業稅
為70萬元之價金,必須外加營業稅金,楊振偉與江欣勇遂於
當日再進行議價,雙方達成共識為總價70萬元,營業稅外加
,但楊振偉要求電梯門框與門面要有一致性(因工程門框為
髮紋不鏽鋼,故要求原告一併施作29㎡不鏽鋼板,代表原告
之江欣勇亦允諾此事,故加註於合約書內,並由雙方各保留
一份合約書),而自簽約後至準備進場施作期間,原告均未
曾向被告提及該增設29㎡不鏽鋼板不符合成本,且非原告公
司專業能力所及一事,俟原告將電梯資料送審合格,於98年
11月19日正式開始施作後,被告公司之楊振偉告知原告之工
務人員,門框與門面不鏽鋼板安裝時須注意整體美觀及與原
建築物之間安全處理,翌日原告公司之另名代表 洪品聰 則請
江欣勇通知被告公司之楊振偉於98年11月24日至文華高中工
地現場協調29㎡不鏽鋼板(1.5t)一事,被告堅持立場,雙
方並無共識,隔日原告派人至被告之營業處所請領上開二工
程款項之定金,參酌原告亦領取大部分工程款項,即表示原
告已同意29㎡不鏽鋼板為合約之一部,但同年月25日至26
日,原告均未派員施工,被告則於同年月27日發文通知請原
告派員進場施工,然原告竟於同年月28日發文予被告建議雙
方、解除合約,之後原告並不斷以停工為由,迫使被告同意
解除合約,另行針對「不鏽鋼板」報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
元,被告為免影響該電梯工程施作進度,始另找廠商施作29
㎡不鏽鋼板(1.5t),以原告之報價單來扣底尾款
29X5000X1.05=152,250元,已超過上開二工程之尾款總額。
事後兩造於同年8月24日在文華高中進行協調,被告鑑於原
告先前毀約及考量事後保固事宜,故允諾可將尾款146,500
元,扣除被告另請其他廠商施作29㎡不鏽鋼板(1.5t)之實際
價格73,500元,願將73,000元退還給原告,惟需保固期滿後
始退回上開款項予原告,但原告不願意接受上揭條件,雙方
無法達成共識。另市立托兒所工程部分,約定完成工程時間
為98年12月8日,然原告實際上於同年月18日完工,共遲延
10日,因施工期間業主要求變更設計,無法尋得多餘經費,
故而未對被告請求違約金,是業主、設計單位及被告三方遂
達成共識,被告不請求給付變更設計費用,業主不請求遲延
違約金,故被告仍受有不得請求變更設計費之損失,故仍得
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百分之30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有關文華高中工程合約之契約雙方合致之範圍是否包括「含
29㎡不銹鋼板(1.5t)施作」乙節:
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4日與被告簽約文華高中工程,當時契
約工程總價為70萬元(未稅),被告僅清償其中63萬元,尚
欠7萬元未給付,提出訂購合約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於上
開時間與被告簽訂之訂購合約書,惟被告則以原告所完成之
工程中,並未依合約施設報價單備註欄第11項所記載「含29
㎡不鏽鋼板(1.5t)施作」工程部分為由,拒付該工程尾款
,是此部分首應審究者乃兩造合約是否包括備註欄第11項所
記載之事項。
㈡經查,證人江欣勇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
兩造就文華高中電梯工程所簽署的合約書,其中文華高中的
報價單即原證一,備註欄的第11款,並問:該備註欄所載的
11款含29平方公尺不銹鋼板(1.5t)施作,當時兩造在簽
約時原告公司有無同意施作這個不銹鋼板?】沒有同意。」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沒有同意,為何在契約書上
會加註在備註欄11款的文字?)我是介紹原告公司給被告公
司的人,被告公司負責人將契約書蓋章後,把契約書拿下來
,我說寫這個我不能作主,要回去請示原告公司才會知道,
我是拿契約給被告公司蓋章,我本來要拿給楊先生蓋章,公
司只有楊先生一人,後來拿回原告公司,把這件事跟原告公
司的總經理說,我說如果同意的話,再拿公司的章請人去蓋
另外一本在被告那裡的契約書,結果拖了兩、三個月,大約
八、九月的時候,原告公司的總經理跟我說這個不能說,會
不符成本,我有將這件事情跟被告公司的楊先生報告,也有
去文華高中勘查,原告公司有再將報價單傳給被告公司。」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文華高中的契約書是98年6月4
日簽訂的,98年6月4日簽訂完之後,你是多久之後就將契約
書拿回去原告公司?)簽訂完之後當天就拿回去了。」等語
,是依照證人江欣勇所述,關於備註欄第11款之約定事項,
經被告方面註記後,其當場表示其不能作主,故表示需請示
原告公司才能決定。又證人江欣勇另證稱:「(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提示被證一文華高中合約書,就本件文華高中合約
書裡面所載的價金70萬元,規格及型式,兩造是在簽立之前
多久就談好?)差不多一個月前,剛開始文華高中工程案子
原告向被告報價是80幾萬元雙方針對價金,被告嫌價錢太高
,議價結果為70萬元,這70萬元是不含稅,規格、型式參照
文華高中所提供的圖樣,幾人座幾公斤的規格。」、「(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就文華高中電梯價格、規格、型式,
在談妥後簽約前,被告有無要求因就該電梯施作29平方公尺
的不銹鋼板?)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什
麼時候文華高中要求要加作29平方公尺的不銹鋼板?)我將
原告所做好的合約書拿給被告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在蓋章
時,在合約書上加註合約內容包含甲方業主(國立文華高中
)發包採購內容之規定及施作29平方公尺不銹鋼板等字語,
當時被告簽名後,我就表示我不能作主,我要把合約帶回公
司請示,若公司同意,我就帶公司章來蓋章。」、「(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簽文華高中合約書,被告公司有無向你
表示如果原告公司不能加作不銹鋼板,他就不要做了?)沒
有。」等語,是關於29平方公尺不銹鋼工程,兩造另就契約
條件先談妥後,被告於簽約後,另外在未經雙方事前洽商之
情況下,臨時在契約書上加註,其目的顯然欲促請證人江欣
勇向原告方便爭取納入施作範圍。
㈢次查,證人洪品聰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到庭證稱:「本案是
由我們公司兼職業務江欣勇先生負責,當時由江欣勇與名偉
公司接洽,江欣勇把詢價資料拿給公司做報價的動作,報價
資料到我這裡,由我這裡做報價資料給江欣勇先生,再由江
欣勇先生與名偉公司做洽談的工作。依照工程圖面,針對電
梯機型、規格、載重做一個報價,我們公司出具報價單給江
欣勇,由江欣勇代表公司與名偉公司做洽談,洽談結果,名
偉公司出價70萬元,跟我們當初報價差異太大,江欣勇有來
跟我請示,我評估,我同意承攬,我就跟江欣勇說,請江欣
勇跟名偉公司做個確認,後來江欣勇給我答覆說名偉公司確
認同意用這個價談給我們公司承攬。我們製作合約給名偉公
司做簽約動作,合約簽完,名偉公司有在合約上加註要加做
29平方公尺不銹鋼的記載,剛拿回來我比較忙沒有馬上看,
隔了一段時間,我們製作送審資料的時候,我有仔細看,發
現名偉公司有加註這一項,當時我跟江欣勇說,這部分不含
在我們承攬契約範圍內,請江欣勇轉達給名偉公司知道,後
來江欣勇回覆我,說他已經有跟名偉公司告知,名偉公司當
時跟江欣勇答覆,要我們一定要去施作,我說這29平方公尺
不銹鋼執意要含在本件工程,原告將無法承攬,名偉公司表
達立場雙方當時講好是要含在契約裡面,當時雙方就僵持在
這裡。」等語,益見當初兩造在洽談契約時,確實未將29平
方公尺不銹鋼工程部分列入,而係被告於簽約後額外加註,
然此部分仍未得到原告公司之主管同意。證人洪品聰復證稱
:「(問:既然契約雙方仍有僵持之處,為何要施作?)11
月24日我們有約名偉公司到現場會勘,討論施作電梯門框的
問題,因為門框涉及到29平方公尺的工程,兩者要互相搭配
,我去現場是要強調29平方公尺門框問題,順便強調29平方
公尺不銹鋼不含在契約裡面,結果名偉公司也是堅持要包含
在契約裡面,進行到中間階段,名偉公司楊老闆到我們公司
談這件事情,我也再次表達29平方公尺不銹鋼不包含在契約
裡面,98年12月10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振偉到我們公司找我
,當初承諾29平方公尺不銹鋼他們會自行處理,請我完成後
續的工作,我也相信,就繼續進場施作後續的工程,我進場
施作之後,尾款就不給我們。」等語,顯見原告方面係基於
被告方面承諾願意自行處理29平方公尺不銹鋼工程問題,始
同意進場施工,原告並無承諾施作29平方公尺不銹鋼工程之
情形。則原告即使於98年11月25日派人至被告營業處所請領
有關文華高中工程之定金,應係請領原始契約之定金,並無
法推認原告同意施作29平方公尺不銹鋼工程,此亦可參酌原
告於98年11月27日回覆予被告公司之函文亦記載:乘場門框
界面協調尺寸問題,遲未解決等為由,建議雙方合意解除合
約等語觀之,益見原告請領定金時,並無承諾願意施作29平
方公尺不銹鋼工程之意思。至於被告雖抗辯:其基於另一工
程(即市立托兒所工程)於同年12月8日逾期未完成,我是
迫於不得已才拿支票到原告公司預支給原告公司,並未承諾
29平方公尺工程不施作不扣原告款項等語(見本院100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訊問證人洪品聰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表示
之意見),足見被告亦否認29平方公尺之工程其承諾自行處
理,顯見本件文華高中工程,原告並未承諾被告所加追之29
平方公尺不銹鋼工程部分,被告以原告未施作此部分之工程
,而拒付工程尾款,應屬無據。
有關市立托兒所工程之施作,原告是否逾期完工?
㈠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27日承攬被告之市立托兒所工
程,工程總價為730,000元(含稅),於98年12月18日經業
主驗收完畢,被告僅清償其中657,000元,尚欠73,000元未
清償等事實,亦提出訂購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第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針對市立托兒所工程所簽訂之訂購合
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98年8月27日,完工日期則未具體
載明,僅記載:「(配合現場)」等語,合約書於雙方簽名
處後,則附註:合約內容包含甲方(即被告)與業主(臺中
市立托兒所)發包採購內容之規定等語,是見兩造就契約內
容,包含契約完工日期,應參照被告與臺中市立托兒所間契
約之約定,配合業主之施工要求。而依照原告與臺中市立托
兒所間所簽訂契約內容為:工程之施工(廠商申請電梯雜項
使用執照,不計入工期),應於機關通知日起五日內開工,
並於開工之日起80日內全部完成(參照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
㈠項所示),而本件臺中市立托兒所係於98年9月17日通知
被告於5日內開工,被告實際開工日為同年月20日(參照被
告於現場所製作之看板照片),是以此為基準計算80日,至
同年12月8日為完工日,此亦可參照原告臺中市立托兒所工
程竣工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惟查,本件經臺中市立托兒所
所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宇城建築師事務所進行監造之結果,
亦於同年12月15日發函予臺中市立托兒所:表明被告所承攬
之無障礙改善工程增設升降電梯工程乙案,業於同年12月8
日申報完工,請其派員辦理驗收事宜,此有被告提出臺中市
立托兒所工程竣工報告及宇城建築師事務所函文附卷可參,
又本件送驗後,經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於同年
12月16日發給使用許可證編號:021B803710至021B803710
號,並致函予臺中市政府,原告方面雖亦不爭執係同年12月
18日收到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所發給之許可證
。是原告所施作之電梯,係於同年月12月18日始取得許可證
,完成電梯完工事宜,然對於此部分之遲延,臺中市市立托
兒所並未對原告請求違約金。被告對此乃以施工期間業主要
求變更設計,無法尋得多餘經費,故而未對被告請求違約金
,是在業主、設計單位及被告三方遂達成共識,被告不請求
給付變更設計費用,業主不請求遲延違約金,故被告仍受有
不得請求變更設計費之損失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之變更設
計,乃因被告承攬市立托兒所工程電梯機坑開挖現況影響施
工事項乙節(參照被告所印用之證十五號),而監造單位宇
城建築師事務所針對此事於98年10月9日發函促請被告依照
原設計圖說位移後據以施工,此乃監造單位促請被告依照原
設計圖說為施工之函文,並非變更工程事項,是因此所增加
之費用尚難認係臺中市市立托兒所變更工程所致。從而,被
告主張臺中市立托兒所未向其請求遲延違約金,乃因業主要
求變更設計,無法尋得多餘經費,故而未對被告請求違約金
,並在業主、設計單位及被告三方遂達成共識,被告不請求
給付變更設計費用,業主不請求遲延違約金,故被告仍受有
不得請求之和解方案云云,要非可採。則本件原告就市立托
兒所工程,既然配合業主之要求於契約期限內完成工程設置
事宜,進因事後報請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延滯達10日
,然被告並未因此遭業主主張違約,請求違約金,且參酌兩
造契約對於完工日期僅約定:配合現場,而臺中市立托兒所
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對於完工日期,亦未載明包含申請許可
執照等情觀之,實難認為原告之施工有何遲延完工。
㈢綜上所述,原告關於文華高中及市立托兒所之工程既然已依
約完成,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所簽訂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契約尾款73,500元【含稅,即70000X(1+5%)=73500
】、73,000元,合計14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文華高中工程及市立托兒所工
程契約,均約定訂約後任何一方毀約,應接受對方請求總價
之百分之30作為賠償金,此參照訂購合約書第20條自明,而
有關兩造所簽訂之文華高中工程,兩造既然已將29㎡不鏽鋼
板列為契約之一部,反訴被告卻片面毀約,不履行上開備註
條款及保固責任,另關於市立托兒所工程,約定完成工程時
間為98年12月8日,然反訴被告實際上於同年月18日完工,
共遲延10日,因施工期間變更設計,且業主未對反訴原告請
求違約金,且因業務無法尋得多餘經費,是在業主、設計單
位及反訴原告間達成共識,反訴原告不請求給付變更設計費
用,業主不請求遲延違約金,但反訴原告仍得請求百分之30
之賠償金,是以此為計反訴被告應給付429,000元【即(
000000+730000)X30%=429000】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4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就文華高中工程契約簽訂時,反訴原告
雖曾要求反訴被告應增加設施29㎡不銹鋼板,然經反訴被告
公司承辦人員江欣勇表示此事需經公司同意,在該契約備註
條款用印,嗣反訴被告公司表示若於系爭電梯加設29㎡不銹
鋼板非僅不符合成本,且此非反訴被告專業能力所及,故向
反訴原告明確表示無法同意於該文華高中電梯工程另外施設
29㎡不銹鋼板,是尚難認為29㎡不銹鋼板之施作係契約應履
行之一部。而有關市立托兒所工程契約,兩造並未就完工日
期為約定,僅就電梯製造安裝流程為說明,況反訴原告亦自
承該工程延期係因施工期間變更設計所致,顯非可歸責於反
訴被告,是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違約,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如前所述,本件兩造訟爭之文華高中工程,反訴被告並無施
作29㎡不銹鋼板工程之義務,及反訴被告施作市立托兒所工
程並無遲延之情形可言,則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違約
云云,均難認為可採。而反訴原告方面以此理由拒絕反訴被
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亦無理由,均可見前述。
又查,反訴被告於99年8月9日發函通知反訴原告,就文華高
中工程及市立托兒所工程,分別陳明於98年12月15日及同年
月31日驗收合格後,均自99年2月1日起依合約負責2年保養
事宜,然因反訴原告分別積欠尾款73,500元(含稅)、
73,000元(含稅)未付,依照雙方合約第9條之約定:「本
工程完工後,如甲方未履行付清款項,甲方擁有已付等值的
電梯設備,倘甲方未依附款辦法支付價款時,乙方應以書面
正式知會甲方,俟在逾15天內仍未付款,乙方有權收回未付
價款的設備,甲方不得異議。」故以該書面轉知反訴原告,
並請反訴原告於99年8月24日前支付尾款,若未支付尾款,
則於同年9月1日起停止保固、保養工作,待收到尾款再進行
保固、保養之責,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函二件附卷可參,是見反訴被告確實於99年8月9日發
函催告反訴原告給付尾款,並限反訴原告於同年月24日給付
工程尾款,否則即於同年9月1日起停止保固事宜。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依照合約第9條暨均載明
反訴被告施工完成後,反訴原告即應清償尾款,而反訴被告
卻遲未給付應付尾款,反而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依上開說
明,反訴被告自得於反訴原告給付前,先拒絕自己之給付,
從而,反訴被告發函催告反訴原告限期給付尾款,反訴原告
卻仍未給付,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反訴原
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違約云云,應非可採。
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約,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按契約
金額百分之30之賠償金,自屬無據,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429,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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