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7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759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官小琪
訴訟代理人 翁美麗
訴訟代理人  郭綺麟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金霞 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及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萬
九千二百七十四元、十一萬元,而訴外人洪金霞業已於九十
四年二月十四日死亡,被告 洪育立郭洪靜惠洪靜華 等為
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
訴外人洪金霞對原告之債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償
還債務之責任等語,為此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
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及其中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部分自
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約定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元,及自九十
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約定利息。被告等則主要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金霞自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領有重度聽障手冊,無法與人順利
溝通及正常工作,由家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以其無工作收入
所得,只因身分證被人盜用,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
用,而銀行對於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對象,浮濫發行信用卡
、現金卡且未善盡徵信作業,致信用卡及現金卡被盜刷及借
款後未依規定繳款衍生債務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
、交易(消費)明細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洪金霞生前自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因疾病經鑑定為重度聽障之情,有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社會課人口資料表附卷可憑,顯然被繼承
人洪金霞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後自應需由家人照顧生
活所需。而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均於九十三年間申辦,被繼
承人洪金霞當時已無獨立生活自理能力,如何能自行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且既然被繼承人洪金霞於九十三年間
已需由家人照料,尚難認定被繼承人洪金霞另需申辦信用卡
及現金卡作為獨立對外消費信用工具。故實不能以原告提出
之被繼承人洪金霞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資料,即認被繼
承人洪金霞確實申辦系爭信用卡、現金卡,以及系爭款項為
被繼承人洪金霞消費或借貸,而需由洪金霞付償還之責。此
外,由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均記載被繼
承人洪金霞當時在「舶克國際有限公司」任職負責倉管工作
,惟同上所述,被繼承人洪金霞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之
後因重度聽障需由家人照顧生活所需,即申辦系爭信用卡及
現金卡當時被繼承人洪金霞應已無正常工作能力,且卷附之
被繼承人洪金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更無記載被
繼承人洪金霞於九十三年間曾在「舶克國際有限公司」投保
工作記錄,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卻填載被繼承人洪金
霞任職於「舶克國際有限公司」,顯見被繼承人洪金霞申辦
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名義為他人所盜用偽載資料,而非被
繼承人洪金霞所真正申辦,便不能讓被繼承人洪金霞負擔系
爭信用卡及現金卡所生債務之責任。本件被告等固均為被繼
承人洪金霞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不能認被繼承
人洪金霞需就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負責,故本件被告等
即未自洪金霞繼承系爭債務。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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