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268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劉秀玲
被 告 潘韋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2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0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
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與其訂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