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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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7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拾柒張、每日簽註金額單參拾參張、簽注明細伍張、簽注規則貳張、開獎號碼表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綽號「龍仔」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由乙○提供高雄市○○區○○路○○○號「全利瀛電腦彩券行」(登記不知情之 謝屏峰 獨資)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重新編組之號碼賭博財物,嗣於同年2月13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7張、每日簽註金額單33張、簽注明細5張、六合彩簽注規則2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3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實在等語(參本院卷第15、28)。再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7張、每日簽註金額單33張、簽注明細5張、六合彩簽注規則2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3張等物扣案可參,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6紙、全利瀛電腦彩券行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登記證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提供上揭全利瀛電腦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前開所示賭博方式,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為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如有中斷實屬例外,而被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龍仔」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最近5年內並無刑案資料前科,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又其經營期間不長,犯罪情狀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經營六合彩期間尚短,家有
2個小孩待扶養,且為中度殘障人士,請考量其家庭因素,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簡字第1102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80年4月11日經減刑後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已有同類前科紀錄,且其家境小康,有警卷內調查筆錄之記載可資參照,而被告於警、偵、審程序,對於共犯「龍仔」之姓名、住所堅不吐實,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況,被告尚於同一地點設立「吉利贏電腦彩券行」,登記為負責人,兩家彩券行均伊在經營中(參本院卷第27頁),不知愛惜機會正當經營,所營六合彩之賭博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是尚不適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7張、每日簽註金額單33張、簽注明細
5張、簽注規則2張、開獎號碼表3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俗稱│賭博方式│所犯法條│備註│├──┼──┼───────────────────┼───────┼───┤││二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六合彩│刑法第266條第│││1││六組號碼,每次猜押二組號碼(01號─49號│1項前段、第│││││),每二組賭注85元,如二組均押中,可得│268條│││││5700元,如未押中,賭金歸被告所有。│││││││││├──┼──┼───────────────────┼───────┼───┤││三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六合彩│刑法第266條第│││2││六組號碼,每次猜押三組號碼(01號─49號│1項前段、第│││││),每三組賭注85元,如三組均押中,可得│268條│││││57000元,如未押中,賭金歸被告所有。│││├──┼──┼───────────────────┼───────┼───┤││四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六合彩│刑法第266條第│││3││六組號碼,每次猜押二組號碼(01號─49號│1項前段、第│││││),每四組賭注85元,如4組均押中,可得│268條│││││750000元,如未押中,賭金歸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