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100號、第24586號、第25250號、第26149號及第2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及賭博財物。另雇用與其具賭博犯意聯絡之翁成瑝為店員,為賭客 楊順勇 代幣後與之對賭(如附表編號①部分);及雇用同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 蘇慧貞 為店員,為賭客 陳文斌陳盈全柯文雄 等兌換代幣後與之對賭(如附表編號③部分)。嗣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為此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我國刑法體系架構主要乃繼受德、日二國大陸法系之概念,
針對行為人先後或同時以單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或多次行為而實現多數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並非截然採取一罪一罰之論罪模式,而須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其是否構成法規競合(例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等)、或依法論以一罪或分論併罰。又刑法罪數之目的即在於如何同時對行為人之主觀犯罪意思及客觀犯罪行為做出適當評價、進而賦予刑罰之法律效果,未可偏廢一方。因此,除單純一罪之情形外,法院面對行為人罪數之處理,一方面既要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漏,他方面亦須避免過度評價(或重複評價)之不當,因此,無論係刑法理論上所稱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包括一罪等概念,以及修正前刑法所明定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俱係由此概念衍生而來。是以針對前述法律評價之過程,首應釐清者乃係行為人客觀上所實施之行為個數,復佐以各該行為性質、時空關係是否緊密結合,以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均認得以單一行為加以論斷等因素,用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果係基於單一(或同一)行為決意而實施前揭行為,方能據此憑為行為人罪數討論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構成包括一罪之部分行為,曾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餘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客觀上雖有多次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舉,然其主觀上乃係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確屬密接、重疊,要非可徒以各次擺設地點、起迄時間等未臻一致,即遽認應就各次擺放行為分別單獨予以評價。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認除有具體事證可資推認被告果係另行起意、進而實施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者外,應就被告數次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犯行包括論以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方屬適法。
㈢次者,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
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準此,本件被告先前乃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5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在屏東縣里○鄉○○村○○路17之1號「介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此部分犯行業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40日在案,於同年9月6日送達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另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遂依法分別於同年月5日、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嗣於95年10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3紙,上開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報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復參諸刑事訴訟法第62規定,寄存送達之效力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遂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等情,綜此以觀,前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判決既判力時點應至該判決最初送達予當事人、即95年9月
6日為止。再承前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與前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判決所載犯行,俱屬被告本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行為決意而陸續實施各次犯行,依法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利用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同時與他人對賭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斷,檢察官就此誤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恰,併予指明。職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公訴人所指前揭犯罪事實(最後犯罪時間為95年9月5日)既與前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所載犯行構成實質上一罪,且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表:
┌──┬─────┬─────┬──────┬──────────────┐│編號│偵查案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扣物品│├──┼─────┼─────┼──────┼──────────────┤││95年度偵字│95年7月1日│高雄縣岡山鎮│網豹1台、代幣385枚││①│第19100號│起至同年月│嘉峰路1號「│││││18日0時15│界揚超商」│││││分止│││├──┼─────┼─────┼──────┼──────────────┤││95年度偵字│95年7月間│高雄縣鳳山市│大舞台、彩金象、超級大舞台各│││第24586號│起至同年月│鳳誠路88號「│1台(各含IC板1塊,共3塊)││②││18日19時13│台灣巨蛋超商│、賽馬1台(含IC板3塊)、滿││││分止│」│貫大亨2台(含IC板2塊)、代幣││││││244枚│├──┼─────┼─────┼──────┼──────────────┤││95年度偵字│95年7月間│高雄縣大社鄉│LUCKYDOG壹台(含IC板2塊)│││第25250號│起至同年9│三民路535之1│、賽馬1壹台(含IC板伍塊)、││③││月20日14時│號「STOP超商│滿貫大亨、大舞台、超級大舞台││││20分止│」│、金孔雀各1台(各含IC板1塊││││││,共4塊);代幣3782枚、現金││││││500元、計分表3張│├──┼─────┼─────┼──────┼──────────────┤││95年度偵字│95年8月20│高雄市福德一│麻將、劍龍、大舞台、賽馬各1││④│第26149號│日起至同年│路363號「富│台、代幣181枚││││9月4日22時│而樂超商」│││││20分止│││├──┼─────┼─────┼──────┼──────────────┤││95年度偵字│95年9月2日│高雄市福德三│金象王1台(含IC板1塊)、代││⑤│第26324號│起至同年月│路60號「貝塔│幣148枚││││5日1時20分│超商」│││││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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