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監護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監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有當日筆錄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