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
己○○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三百一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書記官周梅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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