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奕被告李蒂梵共同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蒂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蒂梵與李鴻奕係同父異母姊弟,李蒂梵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號2樓帝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帝瀚公司)之負責人,李鴻奕是帝瀚公司之副總經理, 鍾添輝 係帝瀚公司之經銷商。因李蒂梵與鍾添輝2人間,發生感情糾紛,李蒂梵心有不甘,且鍾添輝於民國102年7月底,片面終止與帝瀚公司之交易,李蒂梵欲促鍾添輝與之連絡並出面討論商業合作事宜,竟與李鴻奕,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3日下午,由其等在帝瀚公司議定簡訊內容後,再由李鴻奕於同日13時6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博士(指李蒂梵)的舅舅已經決定要把你找出來,因為經過這麼長的時間你都沒有給博士好好交代,我想你跟博士的事,她舅舅都很清楚,才會有這樣的決定,如果讓她舅舅用上黑道關係處理此事,那麼將會不可收拾。…別讓這事再度波及你,還有你的家庭!」等內容之簡訊,至鍾添輝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鍾添輝,致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蒂梵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15時22分許,在帝瀚公司內使用公司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所有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寄送內容為「……如果不是舅舅有此行動,我想你應該也不會再與我聯繫……嘉義的這些人也是黑道上的大哥,跟日本山口組有很好的關係……他們認識我,我有我的方法可以阻止此事……」等語之電子郵件,至鍾添輝所有之namara326@gm
ail.com電子信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鍾添輝,致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添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鴻奕、李蒂梵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鴻奕、李蒂梵固均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上開內容之簡訊及電子郵件,傳送告訴人鍾添輝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
伊等無恐嚇之主觀犯意,均僅係善意提醒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事務云云。其等辯護人亦為其等辯稱:㈠綜觀上開簡訊全文,被告2人主觀上非但無加惡害予告訴人之意,反而係將客觀情況告知告訴人,並協助告訴人規避可能之不利益。且被告李蒂梵舅舅倘若真以黑道關係處理糾紛,亦非被告2人所得控制之結果,是即應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㈡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中,固有被告李蒂梵舅舅請嘉義黑道大哥找尋告訴人之訊息,然亦有被告要阻止嘉義黑道人士之意圖,同樣為避免不利於告訴人之情事發生,主觀上並無恐嚇意圖,客觀上亦無以任何惡害加諸告訴人之文字云云。
㈠查被告李鴻奕、李蒂梵分別為帝瀚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人;
被告李蒂梵與告訴人於102年7月間有感情糾紛,及商業合作事項有待釐清;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先經商議後,以上開內容之簡訊,以被告李鴻奕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予告訴人上開所有行動電話;另被告李蒂梵亦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內容電子郵件,傳送予告訴人等情,均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8至9頁、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45頁、第64至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2年8月13日13時6分許,發現其上開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接獲被告李鴻奕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發送之上開內容簡訊。並於102年8月15日15時22分許,接獲被告李蒂梵以其所有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所寄送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內容之簡訊照片、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內容簡訊,及被告李蒂梵以上開內容
電子郵件,傳送予告訴人,是否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一節。觀諸上開簡訊之內容,其中略有:「……她舅舅特別交代Jacky不可讓博士知道這件事,但我們都知道只有博士能救你,也只有她能平息這件事,咱們相識一場,我透露這件事讓你知道,你必須盡快聯絡博士,她一定會幫你的……」等語。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上開簡訊內容,係其等
2人商議決定後,方由被告李鴻奕發送,足見上開簡訊內容所稱「不可讓博士知道這件事……咱們相識一場,我透露這件事讓你知道……」,應屬虛構。亦即被告李鴻奕並非基於相識之交情,隱瞞被告李蒂梵,而於私底下善意透露提供解決紛爭之管道。而應係其等商議後,決定自編自導以「被告李蒂梵舅舅之黑道關係」為恐嚇手段,達到告訴人因此脅制,進而就範,求助被告李蒂梵之目的。況酌以被告李蒂梵於警詢中自承:被告李鴻奕所傳送之訊息,是伊叫其傳送的,伊的目的只是想嚇告訴人;伊舅舅不是日本山口組的黑道大哥等語(見警卷第3頁)。及被告李鴻奕於警詢中自承:上開訊息內容是被告李蒂梵叫伊傳的,因為告訴人對被告李蒂梵始亂終棄,被告李蒂梵告知伊事情經過,所以就發送該訊息,伊是要告訴人出面跟伊等聯繫等語(見警卷第9頁)。
由此,均足見上開簡訊目的即為恐嚇告訴人至明。否則被告李蒂梵舅舅既非黑道,自無上開簡訊內容所稱情事,被告2人又有何善意提醒之必要?而上開簡訊內容既屬虛捏,僅係被告2人為達恐嚇告訴人,使其出面所自編自導之惡害通知手段,則102年8月15日被告李蒂梵所為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亦可窺見係延用上開簡訊內容之恐嚇情節,以達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紛爭之目的。準此,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簡訊,及被告李蒂梵所為上開電子郵件,均係其等為達恐嚇告訴人,使其出面之恐嚇手段,自無疑義。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係置辯情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以上開簡訊、電子郵件恐嚇告訴人,至
屬灼然。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狡飾情詞,無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2人以上開「黑道關係」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及被告李蒂梵以上開「黑道關係」等加害生命、身體之電子郵件內容,恫嚇告訴人,而上開內容,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瞭其意涵,並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見聞上開簡訊及電子郵件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怖,此徵諸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看完上開簡訊及電子郵件內容後,均心生畏懼等語自明(見警卷第14頁背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簡訊恐嚇部分,均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議定內容後由被告李鴻奕傳送之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李蒂梵就上開簡訊恐嚇、電子郵件恐嚇犯行,雖係沿用共同之恐嚇情節,然時、地、方式均屬有別,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均佳,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鴻奕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4歲、7歲,現在擔任帝瀚公司副總,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父親往生,母親還在,母親65歲,母親沒有工作,有與母親同住,太太也有工作,現在需要撫養母親、2個小孩等家庭、經濟情況。
被告李蒂梵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醫學、生物細胞學博士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現在擔任帝瀚公司董事長,不支薪,父親過世,母親72歲尚在,沒有與母親同住,不需要撫養母親等家庭、經濟情況。其等僅因感情及商業合作糾紛,即以上開簡訊、電子郵件恫嚇告訴人,均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惶惶不安。其等為上開犯行時,均未受刺激,均屬意識自由,可充分思慮事件輕重後果之情況下,而均仍為上開犯行。又考量其等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求得其原宥諒解,且均矢口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窺見其等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蒂梵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行,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李鴻奕傳送上開簡訊之行動電話,已與他人互易,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4頁背面)。既非屬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