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在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在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葉永在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阿龍」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臺工作,遂向無結婚真意之葉永在提議,約由葉永在赴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 黃雪仙 辦理假結婚,葉永在至大陸地區之旅費及生活費悉由「阿龍」支付,俟黃雪仙順利來臺後,「阿龍」再給付葉永在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報酬。葉永在應允後,竟意圖營利,與「阿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黃雪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龍」偕同葉永在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葉永在與黃雪仙之虛偽公證結婚儀式,先取得該局之虛偽結婚證明書,再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虛偽結婚公證書,使黃雪仙形式上取得葉永在配偶之地位,葉永在隨後於101年10月24日回臺,並按先前謀議內容,先於101年11月19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101)中核字第094272號證明後,於101年11月20日親自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佯稱其與黃雪仙為夫妻,檢具上開不實之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名義向移民署申辦黃雪仙之依親入境許可,著手使黃雪仙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葉永在於101年12月20日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接受面談時,因畏懼其犯行暴露,主動向於辦理入出境事務時有偵查權限之移民署面談官自首上開行為,並接受裁判,大陸地區人民黃雪仙因而未能申得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無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葉永在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5、35頁),核與證人即介紹「阿龍」與被告認識之 簡蒼龍 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紀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至8、13至15頁),且有被告與證人簡蒼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前之錄音光碟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三、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與「阿龍」約定報酬,並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黃雪仙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後,復持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核准黃雪仙來臺依親,以便讓大陸地區人民黃雪仙非法入境臺灣,以圖可獲取「阿龍」所支付之50,000元報酬,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黃雪仙係欲來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縱被告嗣後未能使黃雪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實際獲利,如上所述,亦該當於上開營利意圖之要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被告與「阿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
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入出國移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黃雪仙非法入境前,向尚未查覺此犯行,且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具有偵查權限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科員自首其上開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旨,有被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訪談紀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2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且藉之牟取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以為嚇阻,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受50,000元報酬之誘惑,而與「阿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至大陸地區與黃雪仙辦理假結婚,並將結婚證書等相關資料持至移民署辦理黃雪仙來臺依親手續,嗣後因經移民署官員發現而未完成大陸地區人民黃雪仙來臺手續,而並未領取報酬,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顯有區別,被告先依累犯加重再依依自首及未遂犯減輕其刑後,以該條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0月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因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藉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危害臺灣地區居住秩序,且破壞婚姻制度,並足以妨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與手法均屬可議,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尚有父親,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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