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瀧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馥瑤 律師被告 簡連發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 張雅惠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選任辯護人 鄧羽 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96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偽造之「 李宏茹 」署名壹枚沒收。
簡連發、張雅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偽造之「李宏茹」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 張嘉隴 」、第
5列「 張嘉攏 」均應更正為「張嘉瀧」、第1列「張嘉隴係嘉義縣商業會前理事長」應更正為「張嘉瀧係嘉義縣商業會前理事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第1、23列「張嘉隴」、犯罪事實二第10至11列「意圖為第三人嘉義縣商業會之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詐取補助款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意圖為第三人嘉義縣商業會之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行使之犯意聯絡,及連續詐取補助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二第14至15列「嘉縣商隴字」均應更正為「嘉縣商瀧字」、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嘉義縣商業會第22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嘉義縣社會局102年8月1日嘉縣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商業會102年8月9日嘉縣 商芳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社會局102年8月28日府授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張嘉瀧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張嘉瀧身心障礙手冊、嘉義縣商業會與嘉義縣政府本院調解筆錄、嘉義縣政府101年6月12日府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人民團體理監事當選證明書、被告張嘉瀧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學生證等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00元、1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5千元、1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3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萬5千元、3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㈢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
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㈣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
1日刪除並施行,被告3人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
㈤被告3人於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是被告3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
㈥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有關罰金、罰金加減例、連續犯、牽連
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另被告張嘉瀧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查被告張嘉瀧有上開所述犯罪前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之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3人於93年間連續以上開名目,向嘉義縣工策會及嘉
義縣政府社會局詐領上開補助,經核發款項後,復為核銷目的,偽造「李宏茹」署名,並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之向嘉義縣工策會行使核銷,是核其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引據條號漏引此部分罪名,應係漏載,附予敘明),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上開偽造「李宏茹」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2次詐領補助款既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3人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係透過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之方式,進而核銷達成整體詐欺目的(雖僅向嘉義縣工策會核銷1次,而迄今尚未向嘉義縣社會局核銷),應認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3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嘉瀧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
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0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張嘉瀧素行非佳,業如前述;被告簡連發、張雅
惠,均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等一時失慮,僅因籌措嘉義縣商業會之相關行政、人事費用,遂以上開方式詐領政府機構補助款,並非可取,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宏茹。另考量上開詐欺金額,業據嘉義縣商業會與嘉義縣政府成立調解,同意分期償還上開詐欺金額,均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又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簡連發、張雅惠係依據被告張嘉瀧指示辦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3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因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准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應適用法律決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是併均依其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併以敘明。另審酌被告簡連發、張雅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嘉義縣商業會亦與嘉義縣政府成立調解,同意分期償還上開詐領金額,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詳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所偽造之「李宏茹」署名1枚,徵諸上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等所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資料,均已提出嘉義縣工策會,為核銷之用,均非屬其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
5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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