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晨威
許景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晨威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下午,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呼氣酒精濃度為0.47mg/L,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沿桃園市大溪區(原改制前為桃園縣○○鎮○○○街○段往3段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街○○○○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許景輝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埔頂路方向直行,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晨威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髖挫傷、頸椎痛等傷害;許景輝則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晨威、許景輝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張晨威、許景輝均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除有本院10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