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任惠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任惠美犯如附表一之1、一之2、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陳任惠美與 李淑英 原係鄰居關係。緣陳任惠美因自身債信不
良而無法申辦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8月間某日,利用其持有李淑英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在其當時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住處內,未經李淑英之授權或同意,以李淑英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虛偽填載李淑英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並偽簽「李淑英」署名後,檢附前揭李淑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以卡辦卡」之方式,將上開資料寄交AIG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而行使之,使友邦信用卡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係李淑英本人所申請,而准予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足以生損害於李淑英及友邦信用卡公司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任惠美 於收到前開信用卡後,旋即在背面之簽名欄偽造「李淑英」之署名,表示信用卡申辦人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文書,而啟用該張信用卡,因此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之1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信用卡連續冒用李淑英之名義刷卡消費購物,並在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李淑英」之署名,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友邦信用卡公司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各該店員而行使之,使各店店員於核對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購物。而各該特約商店並據簽帳單向友邦信用卡公司請領簽帳款項,友邦信用卡公司因誤認該卡確為李淑英本人簽帳消費,遂依各該次消費金額交付款項給各該特約商店。又陳任惠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並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具預借現金功能之信用卡,連續以輸入信用卡號、信用卡貸款密碼及預借現金數額之不正方法,刷卡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信用卡申請名義人李淑英之真正借款,陷於錯誤而逕由自動付款機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陳任惠美並加收手續費,致生損害於李淑英及友邦信用卡公司對於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任惠美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之1編號12至226、附表一之2所示之時間、地點(附表一之1編號119應係編號126之刷退,詳後述;編號195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以上開信用卡連續冒用李淑英之名義刷卡消費購物,並在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李淑英」之署名,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分別向友邦信用卡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因併購友邦信用卡公司,遂續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陳任惠美。陳任惠美於收到前開信用卡後,亦在背面之簽名欄偽造「李淑英」之署名,表示信用卡申辦人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文書,而啟用該張信用卡)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各該店員而行使之,使各店店員於核對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購物。而各該特約商店並據簽帳單向遠東商業銀行請領簽帳款項,遠東商業銀行因誤認該卡確為李淑英本人簽帳消費,遂依各該次消費金額交付款項給各該特約商店。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被告陳任惠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遠東商業銀行還款切結書影本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折算結果,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下同】30元)以上。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㈡另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
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另如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雖有同減,惟經比較後,因舊法最低度刑並未同加,故仍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之
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
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本件被告於修法施行前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然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依個別論處,其刑度經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重。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㈤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
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條碼上簽名後
,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可佐)。
㈡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查被告冒用告訴人李淑英名義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告訴人遠東商業銀行前身即友邦信用卡公司行使而申請領得上開信用卡,復於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上偽簽持卡名義人「李淑英」之署名。並於刷卡消費後於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一之1編號1至11所示之持卡名義人「李淑英」之署名,並持以行使,及以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自附表二所示之自動付款設備(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而順利詐得上開金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淑英之信用及信用卡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審核客戶資料與貸款風險性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
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上開偽造「李淑英」署名,用以申請上開信用卡、啟用
上開信用卡,及簽立刷卡單等,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期間所為如附表一之1編號1至11、二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1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1編號1至11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乃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附表一之1編號12至226(不含編號195)、附表一之
2各編號所示之每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亦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附表一之1編號1至11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同出於被告虛偽申請上開信用卡進而啟用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附表一之1編號119金額為「-1290」,觀諸與編號
126之消費商店均為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且時間分別係97年6月30日(編號119)、97年6月27日(編號
126),衡情應係97年6月27日為編號126之犯行後,因故於97年6月30日前往刷退。是編號119應無詐欺部分犯行,惟仍有刷退後偽造「李淑英」名義簽立刷卡單之行為,故此部分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此部分與編號126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屬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目的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是自應與編號126部分,論以接續犯,而屬1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1編號1至11、二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以及附表一之1編號12至226(編號119與126論以1罪。另不含編號195)、附表一之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考。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一時失慮,利用告訴人李淑英之信賴,而盜辦他人信用卡使用,所為非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淑英、遠東商業銀行。另考量各次犯行之詐欺金額,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遠東商業銀行成立和解,每月還款2千元,有還款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犯,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而其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既已於新法施行後所犯,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之1編號12至64,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因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准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應適用法律決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是並各均依其原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後述),以啟自新。
㈥按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查本件被告各該犯行,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各該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另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部分行為時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尚屬有效法律,則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宣告刑雖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關係行為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新舊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是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再者,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為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一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均併敘明之。
五、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詳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中偽造之「李淑英」署名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上開友邦信用卡公司、遠東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背後偽造「李淑英」署名各1枚,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稱:經剪斷丟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自屬已經滅失,其上之偽造署名即無從予以沒收。又被告各次犯行,於刷卡單上偽簽「李淑英」之署名部分,業據本院電詢告訴人遠東商業銀行稱:一般刷卡單保存期間為半年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考,是上開刷卡單既經銷燬,其上之偽造署名,即無從予以沒收。再者,上開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刷卡單本身等,均已分別交付告訴人遠東商業銀行前身友邦信用卡公司、各該店家行使收受,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刷卡單部分業經銷燬,已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