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周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周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周武自民國103年11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某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內,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自摔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翌(6)日凌晨0時29分許在醫院急診室內,測得吳周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周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又於本次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