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文書中偽造之一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文書中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偽造之「檢察官方道誠」印章壹顆,及偽造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順傑、 栢有傑 、周 義欣 (栢有傑、 周義欣 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郭鴻麟」與自稱「張淑樺」、「 張世傑 」之不詳成年人及其餘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張淑樺」之不詳成年女子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以無來電顯示之電話,向居住嘉義市之 謝美珠 (住址詳卷)佯稱:伊係健保局之職員,因有歹徒持謝美珠證件申請醫療補助,伊會向犯罪防治中心報案等語。旋即由自稱係犯罪防治中心調查員「張世傑」之不詳成年男子,僭行調查員偵查案件之職權,打電話向謝美珠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現由本院審理,本院表示要清查其帳戶資金流向,須由其提供現金及提款卡給本院公證,待調查結束後發還等語,並邀約謝美珠在其住處交付現金及提款卡。謝美珠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12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自其帳戶(帳戶號碼詳卷)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張世傑」復撥打電話約謝美珠於同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對面交付現金及提款卡。而上開詐騙集團另委栢有傑以3萬元代價邀請李順傑擔任車手,李順傑應允後並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嗣於101年10月23日上午,在集團成員指示派遣下,由栢有傑駕駛白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義欣,李順傑單獨駕駛上開商借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周義欣並攜帶上開詐騙集團交付之偽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檢察官方道誠」印章各1顆,自臺中南下嘉義,擔任取款車手。嗣經自稱「張淑樺」、「張世傑」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謝美珠聯繫確定交付現金、提款卡之時、地後,即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人頭行動電話,通知在嘉義市繞行待命之栢有傑、周義欣及李順傑。復由周義欣在嘉義市內某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所示供詐騙所用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再分別加蓋上開印章於其上,偽造上開印章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期間周義欣不時更換而分別搭乘栢有傑、李順傑之車輛。最後搭乘栢有傑所駕駛白色車輛,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對面,由周義欣下車,向謝美珠佯稱係法院之公務員,僭行送達公務文書、執行扣押命令之職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5紙偽造公文書予謝美珠,謝美珠則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之提款卡、密碼予周義欣。周義欣隨即持之接續於同日16時19分許在附近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提領4次,各2萬元,致謝美珠受騙計58萬元。以上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謝美珠。其等得手後,周義欣將58萬現金放置於李順傑車上,由李順傑單獨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臺中,並於臺中市○道○號高速公路五權西路交流道交予栢有傑,再由栢有傑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謝美珠返家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在如附表編號01之偽造公文書反面、如附表編號04之偽造公文書正面,採得指紋
2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李順傑指紋卡之左食指、左拇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順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第1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美珠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4至5頁、第7頁)、證人即共犯栢有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犯罪情節(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7頁),均屬相符。並有證人謝美珠簽名捺印、指認提款照片之人即為向其取款之人之照片10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84號詐欺案件中證人栢有傑簽名捺印、指認提款之人即為周義欣之照片影本6張、證人栢有傑當日所駕駛上開白色車輛之照片影本6張(分別見警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5紙可資佐證。此外,警方在如附表編號01之偽造公文書反面、如附表編號04之偽造公文書正面,採得指紋2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係依序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左拇指之指紋相符一節,亦有該局101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存卷足參(見警卷第27至31頁)。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即共犯周義欣交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中,其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及印文、「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內容均足以表彰我國檢察機關,自均屬公印或公印文無誤。惟如附表編號02文書中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因我國並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之政府單位,是該印文,非屬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亦不足以表示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另檢察官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之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無從認定附表所示文書中「檢察官方道誠」之印章、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檢察官方道誠」印章及印文,皆與公印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應視為一般之印章或印文,自屬明確。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利用詐騙之附表所示文書,其上均蓋有檢察署之公印文,及檢察官之字樣,且各該文書所載之官署、職銜之全銜,均足以表徵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誤。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部相關調查局、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惟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該等文件亦均屬偽造之公文書,自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檢察官起訴書中雖未直接敘及共犯周義欣向被害人取款時,係自稱何公務員或僭行何種職權,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時,係自稱犯罪防治中心調查員,詐騙內容又係僭行調查員偵查案件之相關職權,且共犯周義欣亦持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除此之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向其取款之人係自稱法院之人員等語無誤(見警卷第4頁)。凡此執行公務之表現,均足徵自稱「張世傑」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周義欣,均分別向被害人自稱為調查員、法院之公務員,並分別進行偵查案件、送達公務文書、執行扣押命令之職權,自屬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至明。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未予記載詳盡,並漏引此部分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確有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之相關記載,自應認業經起訴。另起訴書亦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惟此部分亦經犯罪事實欄載明利用被害人提款卡之提款情節甚詳,亦屬業經起訴,僅為漏引上開法條,均併敘明之。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中,共同偽造公印文、一般印文均為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其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公印之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自稱「張世傑」之詐騙集團成員偽稱其為犯罪防治中心調查員,僭行偵查案件之職權;共犯周義欣偽稱為法院之公務員,僭行送達公務文書、執行扣押命令之職權,均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藉以取信被害人,應認屬於單一接續犯意,應論以1罪。又共犯周義欣於向被害人取得上開款項、提款卡及密碼後,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所有,利用被害人上開提款卡、密碼,4次自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之各次行為,亦應認屬於單一接續犯意,應論以1罪。復按刑法上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特定犯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2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
1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栢有傑、周義欣所共同涉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向被害人騙取提款卡之目的,無非在於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現金,且果在騙得50萬元現金及提款卡與密碼後,共犯周義欣旋即持該張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上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足見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共犯栢有傑、周義欣所共同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與共犯栢有傑、周義欣,及「郭鴻麟」、「張淑樺」、
「張世傑」、其他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係由身在大陸之「郭鴻麟」成立上開詐騙集團。由自稱「張淑樺」、「張世傑」之人,負責電話詐騙取信被害人。另由「郭鴻麟」事先接洽共犯栢有傑後,由共犯栢有傑邀約被告、共犯周義欣,共同擔任取款車手。而於上開犯行中,分由被告、共犯栢有傑各自駕車南下嘉義,過程中交替搭載共犯周義欣,由共犯周義欣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並以偽造之公印蓋印其上。復由共犯周義欣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提款卡、密碼,及接續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額。由被告將所得贓款載回臺中交付共犯栢有傑。另依據此類詐騙集團犯罪實務,必有負責將詐騙款項匯往大陸之洗錢成員。準此,其等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離婚,有1個國中三年級女兒,由伊扶養,家裡有伊、女兒,及伊女友,父母健在與伊哥哥同住,有1個哥哥、1個妹妹,之前從事擺攤工作,小孩需要伊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屬心智健全之人,當知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取得他人財物,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取非法所得,即參與詐欺集團,其惡性非輕。且其從事上開犯行時,未受刺激,屬意識自由,可充分思慮事件輕重後果之情況下,而仍為之。另詐騙被害人金額共計58萬元,其犯罪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非輕,且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上開損害。復考量其於上開犯行所從事者,僅係取款車手之角色,非立於規劃全局之主謀地位,所賺取者僅係開車南下之酬勞3萬元,犯罪所得尚非高昂。再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係本院對共犯栢有傑進行交互詰問時,拆穿共犯栢有傑迴護被告所稱何以附表編號01、0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中出現其指紋之謊言後,眼見無以狡賴,始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與始終坦認犯行者大相逕庭,無從令本院確信其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⒈附表「文書中偽造之一般印文」、「文書中偽造之公印文」
欄中所示之一般印文、公印文,既均屬偽造,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共犯周義欣於接獲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後,在其上加蓋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檢察官方道誠」印章1顆,均未扣案,然既均屬偽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台
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因扣案附表編號02、05之偽造公文書上該等印文均為黑色,顯係共犯周義欣接獲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前,即已存在於書面。然目前電腦軟體日新月異,非必有上開印文之印章實體,方能蓋印出上開印文。諸如電腦掃瞄、美工軟體等,均有可能製作上開印文於書面。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均由共犯周義欣交付被害
人,即均應為被害人所有,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共犯栢有傑、周義欣當日所使用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人頭手機,均無證據證明為上開詐騙集團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
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1、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附表┌──┬───────┬────────┬───────┬───────┬───────┐│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文書中偽造之一般│文書中偽造之公│文書中所使用之│文書中所使用之││││印文│印文│偽造印章│偽造公印│├──┼───────┼────────┼───────┼───────┼───────┤│01│法務部行政凍結│檢察官方道誠1枚│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官方道誠1│臺灣苗栗地方法│││管制執行命令││院檢察署印1枚│顆│院檢察署印1顆│├──┼───────┼────────┼───────┼───────┼───────┤│02│法務部行政執行│檢察官方道誠1枚│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官方道誠1│臺灣苗栗地方法│││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院檢察署印1枚│顆│院檢察署印1顆││││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台北士林地檢署││││││執行處印1枚│1枚│││├──┼───────┼────────┼───────┼───────┼───────┤│03│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官方道誠1枚│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官方道誠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院檢察署印1枚│顆│院檢察署印1顆│││傳票│││││├──┼───────┼────────┼───────┼───────┼───────┤│04│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官方道誠1枚│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官方道誠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院檢察署印1枚│顆│院檢察署印1顆│││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05│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官方道誠1枚│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官方道誠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院檢察署印1枚│顆│院檢察署印1顆│││卷宗││台北士林地檢署│││││││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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