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被告徐尉倫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尉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後,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並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