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紋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及第34
9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紋龍(下稱上訴人)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4年1月9日將上開刑事判決送達於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住所地,且經上訴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104年1月9日起即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原應至遲於104年1月19日(星期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上訴人竟遲至104年1月22日始提出上訴,有本件聲明上訴狀上所存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枚在卷可徵,是上訴人所提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上揭刑事判決向上訴人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街○○號」送達,其送達證書所蓋印之送達時間為「103年1月
9日」,惟互核上開刑事判決時間為103年12月25日,以及送達回證繳回章所記載之時間為104年1月13日,足見該送達證書所蓋送達時間應係「104年1月9日」,其上之「10
3年」應係郵務人員誤未調整蓋印戳章所致,其實際送達日期應係「104年1月9日」無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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