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53
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詎丙○○猶不知悔改,㈠於99年1月12日後之某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路劍潭捷運站1號出口前,見甲○○所有之零錢包(內有學生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學員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500元,前於同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劍潭捷運站至臺北火車站間之捷運內某處遺失)放置在劍潭捷運站之花檯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故意,予以侵占入己;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飛來發商店對面巷口,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於同月5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對面停車格遭竊)鑰匙未取下,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徒手轉動該鑰匙啟動上揭機車而竊取之。嗣於同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丙○○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經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
2月25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被害人乙○○之父 張慶安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5至17、18至19頁),並有查獲物品相片5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㈡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事實㈡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貪圖慾便而罹罪章,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前最近1次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即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1142號竊盜案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距離本案犯罪時間99年1月間已2年餘,尚難逕認被告已染有犯罪之習慣,雖被告本案犯行係法所不許,亦不得因此而減免其罪責,然衡其本案犯行之嚴重程度及所得財物價值,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社會扶助、就業機會等項,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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