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6號、第79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分別給付被害人己○○、丁○○、乙○○各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分別匯款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被害人己○○、丁○○、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分別匯款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新臺幣貳萬元至被害人甲○○、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八第5點所載「被告 謝德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文字,應更正為「被告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於本院民國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等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均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乃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以1次提供1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甲○○、己○○、丁○○、乙○○等之財物,及被告戊○○以1次提供1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甲○○、丙○○等之財物,均分別係一行為而觸犯4個、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甲○○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庚○○、戊○○帳戶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772元、184,000元,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庚○○、戊○○並分別與被害人己○○、丁○○、乙○○及被害人甲○○、丙○○均達成調解,且均願部分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被害人等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有本院9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0號至第54號調解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觸犯本件犯行後均已坦承犯行,又均願意部分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是被告等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害人等與被告2人調解之內容,命被告庚○○應分別給付被害人己○○、丁○○、乙○○各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9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分別匯款給付1,000元至被害人己○○、丁○○、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命被告戊○○應於99年3月25日前,分別匯款給付55,000元、20,000元至被害人甲○○、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庚○○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分別係被告庚○○、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