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Ⅰ伊深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之大,下定決心自費至為恭紀念醫院接受戒斷毒癮且戒毒成功,有該醫院診斷証明書可證;Ⅱ被告母親罹患癌症,須定期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及在旁陪伴照顧,請求緩起訴或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第1項、第253-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是否以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為條件而為緩起訴處分,究屬檢察官本其職權所享有之司法裁量權,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無緩起訴可言。復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及8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不符緩刑要件甚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起訴或緩刑宣告云云,均於法不合。
四、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本院認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參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於97年4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97年4月29日,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之歷史,於民國93年間起經過觀察、勒戒,甚至判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無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有心戒斷毒癮,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45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及8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自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被告染有施用海洛因毒癮之事││││實。│├──┼─────────┼─────────────┤│2│扣案之海洛因1包(│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證物。│││淨重0.15公克)。││├──┼─────────┼─────────────┤│3│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1份。││├──┼─────────┼─────────────┤│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被告│││體監管紀錄表3聯、│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查獲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97C1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累犯及於上述觀察、勒戒│││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紀錄表各1份。│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檢察官盧明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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