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9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10號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同時交付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斗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
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侵害被害人甲○○、丙○○及
丁○○3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檢察官固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一再飾詞狡辯,因而請求
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之情狀
,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惟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尚有偏頗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