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世昌
相 對 人 施泓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17582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遭
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
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
人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依上揭說明,經
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6筆、田賦26筆、房屋2筆、汽車1輛
、投資1筆等財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456,573元之資
產,此有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斟酌聲請人基本生活之需要,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不足以採信。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有「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靜